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分则
第八章 买卖合同
第九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章 赠与合同
第十一章 借款合同
第十二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三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承揽合同
第十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六章 运输合同
第十七章 技术合同
第十八章 保管合同
第十九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二章 居间合同
第二十三章 附则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不动产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合同、价款或者报酬十万元以上的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
(七)履行地点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为要约邀请。
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要约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失效。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缄默或者不行为不视为承诺。
第二十二条 承诺的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电报或者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电报交发之日或者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生效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包括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包括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三十七条 采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三十八条 标准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免除提供标准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十九条 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标准条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的;
(二)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对方要求保密的,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信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该合同有效。
第四十六条 采用合同书包括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的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该合同有效。
第四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本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或者本人知道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除相对人有过失的以外,该代理行为视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显失公平的。
第五十五条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六条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七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变更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九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通知;
(二)协助;
(三)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防止损失扩大;
(五)保密。
第六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由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债务人负担。
第六十四条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六十九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三)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
(四)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
第七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因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七条 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十八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八十二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七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债务人转移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九十一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终止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被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 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
第一百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合同解除后,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第一百零四条 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并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的通知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迟延受领的;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八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九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一十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当事人迟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应当支付该价款或者报酬的逾期利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强制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
(二)债务的标的在市场上不难获得的;
(三)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
(四)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
强制履行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者退货。
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分则
第八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机构、检验日期、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图纸等标的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出卖人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未约定出卖人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三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条 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自约定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生效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出卖人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接收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出卖人不能履行转移权利的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就标的物提出权利要求,使买受人可能丧失该标的物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时,买受人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标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具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当具有的特定标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出卖人应当提供据以检验的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可以在下列地点支付:
(一)出卖人的营业地;
(二)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 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除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以外,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无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相同,出卖人都负有交付的标的物具有同种物通常标准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六十九条 买回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回标的物的价款。对买回标的物的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回标的物的价款等同于出卖该标的物时的价款。出卖人在买回标的物时,买受人因对该标的物进行改善而提高价值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增加相应的价款。
第一百七十条 买回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回的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百七十一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贸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四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人的需要和电力可供量订立。供用电合同包括电力、电量和用电时间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检修、限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约定用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用电的,应当事先通知供电人。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用电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用电人擅自改动供电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一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 赠与合同采用口头形式的,自财产交付时生效。
第一百八十三条 赠与人采用书面形式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愿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生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 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生效,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被撤销的,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的,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或者请求适当返还赠与的财产。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前款情形发生,或者交付赠与的财产已满五年的,不得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十一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包括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
第一百九十七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九十八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条 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一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公民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但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四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日期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当事人可以重新确定展期后的利率。
第十二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零八条 租赁合同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间、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对租赁期限有争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